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李進榮
羅孜敏 劉德振 林丕郡 林丕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戊○○、丁○○、丙○○、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均係位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7、19、21、23、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各如附表「任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分別任職於各如附表「服務部門(桃園營業處)」欄所示之加油站並擔任營業員,現仍在職中,均為被告之受僱人員而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原告協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日,發放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在職期間係採24小時三班輪班工作,凡輪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均得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可見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並據以固定發給系爭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應係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然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致原告所領勞退舊制退休金分別短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原告遂於110年9月15日向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在該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意辦理舊制結清一事,均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並未納入系爭夜點費均知之甚詳,而被告接獲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通知後,隨即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說明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系爭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初,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此有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復觀諸上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有所不同,益見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且「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所定之工作型態之一,仍係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該法並未有特別規定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應給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若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在工資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意旨。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內容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以此觀之,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宜採個案認定。而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定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一部,勞基法施行迄今,被告之系爭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應知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如今反要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誠信,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任職於各如附表「服務部門(
桃園營業處)」欄所示之加油站並擔任營業員,目前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㈡兩造於109年6月9、10、13日達成協議,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結算日,被告於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退休金。
㈢被告有分別製發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大、小夜點清冊予原告;
乙○○於109年6月9日、甲○○、丙○○於同年月10日、戊○○於同年月11日、丁○○於同年月15日,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丁○○輪日班、小夜班之兩班制,甲○○、戊○○、丙○○、乙○○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㈤被告公司按實際輪值次數發給員工大、小夜點費,小夜班夜
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時之事實
調查詳如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嗣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
㈦被告對於倘若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相關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第55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因此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而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
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仍任職於桃園營業處各加
油站,且依原告提出由被告製發之大、小夜點清冊上均記載有領取系爭夜點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推知原告之工作型態確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輪班制。又系爭夜點費係於原告辦理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前,因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分別申領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依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作業,其中丁○○輪日班、小夜班之兩班制,甲○○、戊○○、丙○○、乙○○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可見該輪值相當比例之夜間工作,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者有間,且被告自49年12月1日起制定施行發放系爭夜點費(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長達數十年,發放金額固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已如前述,然發給之總金額則以原告提供勞務之出勤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多寡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7、29、31、33、35頁),亦即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等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發給原告系爭夜點費,係以輪值大、小夜班為要件,並非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其等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系爭夜點費,既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由於夜間此不利其等生活及健康等之時間工作,被告以此所加給之給付,為被告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本質上應屬原告之勞工於該等特定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被告因原告在大、小夜班工作而給付其等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務對價性之給付,雖該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報酬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是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所支付其等之經常性給與,又與原告服該等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辛勞之
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該恩惠性福利措施從原先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採發放代金之方式,益見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認知其等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被告亦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及與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度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再者,被告給付勞工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夜點費為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同一,或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等由,反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恩惠性給付,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因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其薪資與經營模式均受
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相關規定,亦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國營會監督,且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故實難自行決定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查,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者自不能拘束勞工。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準此,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行政院或經濟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被告所提前述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規定為其有利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對系爭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知悉且認同,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反要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誠信且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1、123頁),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來如有職級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均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再行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1、123頁),然依其文意解釋應僅限縮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職級晉升或待遇調整之情,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與原告是否職級晉升或待遇調整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將所有爭議均包含在該條文內,而主張原告不得爭執。且無論原告是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平均工資之計算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況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示與被告有達成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且拋棄該部分請求之約定。原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
舊制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核給
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於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13、12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卷頁碼:本院卷第5、17、19、21、23、25、37頁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服務部門(桃園營業處)任職日結清日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舊制退休金差額應補發退休金金額利息起算日1甲○○龍岡加油站75年5月26日109年7月1日施行前4前3個月4,250元17,000元179,825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7.5前6個月4,342元162,825元2戊○○中壢工業區加油站75年6月20日109年7月1日施行前4前3個月5,650元22,600元222,104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7前6個月5,392元199,504元3丁○○建龍加油站77年10月11日109年7月1日施行前1.66667前3個月3,583元5,972元139,978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7.83333前6個月3,542元134,006元4丙○○平鎮加油站73年10月5日109年7月1日施行前4.16667前3個月5,267元21,946元219,336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8.83333前6個月5,083元197,390元5乙○○獅子王加油站73年10月5日109年7月1日施行前4前3個月4,417元17,668元198,310元109年8月1日施行後38.5前6個月4,692元180,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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