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劍武 債務人 李周庶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劍武於民國86年1月30日邀李周庶花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60萬元及338萬元整,並皆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1年4月16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893,63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