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靜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在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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