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77號
原告 陳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元富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為: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大仁路房屋),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安街房屋)之天花板不滲漏之狀態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應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原告併請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大安街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系爭大仁路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