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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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無
意見,惟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云云,資
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
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
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
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
,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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