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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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放款帳
務副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