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3日與伊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
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7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
214,781元及利息22,337元,總計237,118元未為清償,迭經
伊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
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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