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樓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 吳鳳 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4次向原告借用就
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164元,兩造就
利息部分,約定在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由政府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丙○○於民國97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兩造
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被告乙○○、甲○○係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9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