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所載「上」字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6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2頁、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殘渣袋│4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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