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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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大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大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大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案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 郭真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員警 王于臻 到場處理事故時,即發覺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便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方回答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員警於到場處理時,已發覺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是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有在酒測前向警方自首酒後駕車(見警卷第4頁),惟基於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與郭真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右手撞傷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同居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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