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於臺東火車站搭乘臺鐵第
317號自強列車北上,並乘坐於該列車第7節車廂8號座位上,嗣其見隔一個走道乘坐於同車廂5號座位上之女性乘客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其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於上開列車行駛於鹿野站至關山站期間時,在陳○○座位旁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車廂8號座位上,掏出自己之生殖器,以手來回摩擦自慰至射精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經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手握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臺鐵第317號列車第7車廂內之8號座位,此處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被害人陳○○在其旁邊,惟仍處於其他乘客行經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處所以手淫方式自慰至射精,其於警詢雖陳稱:只是單純想解決當時的一股衝動,沒有要讓被害人看到意思等語,惟被害人業於警詢證述:「該員(即被告)臉朝我,把他的生殖器露給我看並做出手淫動作等」、「該名男子先是用手抓住生殖器,隔著褲子做手淫動作,並有勃起現象,我當時假裝在講電話,....沒想到他後來竟然露出性器官並做手淫動作,直到列車抵達玊里站,他還在座位上,我便立刻衝下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具體明確,顯見被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火車內,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性器官為手淫之自慰行為,其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且其故意在被害人旁作此動作,致被害人遭受驚嚇,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有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並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