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升
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侮辱 顏敬庭 、 薛慶祥 」補充記載為
「侮辱顏敬庭(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薛慶祥」。
㈡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平面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保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公然以「有牌的流氓」等語侮辱警員顏敬庭、薛慶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卓明於警員薛慶祥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對警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黃保升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黃保升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保升及卓明因酒後情
緒不穩,即以言語侮辱警員,被告 卓明復 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揮拳攻擊員警(未成傷),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保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薛慶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態度尚佳;被告卓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8歲,且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黃保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卓明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