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42號原告 汪瑞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李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4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99年4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稱欲省親而於99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雖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仍來臺,並於100年2月25日出境,惟原告不知被告該期間有來臺,兩造已逾10年未聯絡。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99年4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資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自100年分居迄今,已約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可見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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