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禧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然 律師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宥箴
林炳文 李嵐絜 林慶原 李明喜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已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民國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3月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03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雄院高民愛字第47696號函在卷可參,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董事為李宥箴、林炳文、李嵐絜、李明喜、林慶原5人,是自應將該5人併列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96年4月25日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6年4月26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宥箴、林炳文、李嵐絜、林慶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法定代理人李明喜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即屬到場辯論,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訴外人 林裕勝 (即 林政立 )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業務經
理,另訴外人 洪嘉峯 則為中華光電公司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明知其公司並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較原用電量節省15%以上)之機器設備,竟由訴外人李嵐絜、林裕勝先後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設置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10%以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2日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提供可節能15%以上用電量之節能器設備,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原告即依照工程合約書約定款項給付予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詎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於簽約後,並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工程合約書所訂契約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而由訴外人洪嘉峯至原告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洪嘉峯利用進入原告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等機會,至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乘無人之際下手破壞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省電效果之假象,爾後再據此向原告詐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設置之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請原告依約支付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李嵐絜、 林宏羿 、林裕勝及洪嘉峯等4人並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刑。被告臺電公司曾於94年8月10日至原告公司檢查電表時,發現原告廠區電表有遭破壞及改變構造致電表有不準確之情形,而誤認為原告涉有竊電情事,除依處理竊電規則將原告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並同時向原告追償電費13,729,594元,被告臺電公司以停電為要脅,原告為避免遭停電蒙受更大之損失,不得已簽發20紙支票予被告臺電公司,並自94年9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分期按月繳款,上開支票業據被告臺電公司悉數兌領完畢。
⒉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本應依工程合約書提供合法並有效達成15
%節電效率之節電設備予原告。詎料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竟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工程合約書所訂契約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而委由洪嘉峯暗中下手破壞被告臺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度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度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則:⑴被告中華光電公司雖已對原告為給付,惟其所給付之節電設備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所給付之節電器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之調查,實際上完全無節電效果且無法經由改善以達工程合約書所約定省電15%之可能性,顯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解除契約之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返還已受領自原告之100萬元。⑵另被告臺電公司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向原告追償電費損失13,729,594元,原告已將上開追償金額如數給付予被告臺電公司。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擅自竄改原告電度表之詐欺、竊電行為,使原告因此遭被告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並向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請求受追償電費13,729,594元之損害賠償。⑶另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之董事李宥箴、林炳文、李嵐絜、李明喜、林慶原5人自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中華光電公司顯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翌日,作為請求利息之始日。⑷爰依民法第227條、259條及第26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給付原告14,72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第6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為確切之證明,為避免訴請用電戶賠償時,對於用戶因竊電所得之利益,發生舉證之困難,解免其舉證之責任,特予規定其計算方式,亦即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而非屬違約懲罰性質之規定。本件被告臺電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竊電電費之追償,惟被告臺電公司首應就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俟確定有竊電之事實後,就竊電所得之利益,始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用電戶舉證。查被告臺電公司派員檢查原告工廠之電度表時,固然發現原告工廠電度表有遭破壞之跡象。惟被告臺電公司尚須就損壞、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人為原告或其代表人,方得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竊電之追償。被告臺電公司就此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原告涉嫌竊電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係林宏羿、洪嘉峯、李嵐絜、林裕勝等4人詐騙原告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並由洪嘉峯著手破壞電表行為,原告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原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則原告並無竊電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稱之竊電行為至明,則被告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返還其向原告所追償之電費13,729,594元,及自受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民法第227條、259條及第260條向被
告中華光電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臺電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其中就返還原告受被告臺電公司追償電費部分,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臺電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等語。⒌並聲明:⑴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4,729,5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3,729,594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聲明在13,729,594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224條係「關於債之履行」之歸責規定,故本條所定
之使用人,自應限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為目的,並在履行債務之範圍內所使用之人為限,此乃債務履行輔助人之當然解釋。且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明確表示:「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準上所言,倘債務人所使用之人,並非以履行債務為目的,或該人所從事之行為並非在履行債務之範圍內,則該人自非屬民法第22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自無須就該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固然存在所謂供電契約關係,惟本件行竊電之人即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乃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債務所使用之人,與原告及被告臺電公司間之債務毫無所涉,因此渠等並非原告為履行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債務所使用之人,至為顯然。況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所從事之履行債務行為,係原告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間之節能工程,並非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債務之履行範圍,是以更足以認定渠等並非原告為履行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債務之使用人。被告臺電公司主張只要第三人與原告間存有指揮或監督關係,該第三人即當然為原告之使用人,實屬誤會。且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係利用履行原告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間債務之機會,從事竊電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等侵權行為實非屬民法第224條之適用範圍。被告臺電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顯屬有誤。而系爭節能工程之債務履行範圍完全未涉及電度表之維護或更動,而與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情形有間。是被告臺電公司引用前開民事判決,主張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為原告之使用人,應就渠等之竊電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有誤。是以,被告臺電公司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4條就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無據。
⒉被告臺電公司主張對於竊電行為在契約上之規範依據,尚包
括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等規定。其中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竊電行為」,係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相同。關於「竊電電費」之計算,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被告臺電公司電價表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臺電公司所受領之「竊電電費」,即係依上開規定計算得出。而從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臺電公司就「竊電電費」之計算,並非以實際遭竊之電力度數為據,而係逕以原用電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按被告臺電公司核認之追償期為計算。易言之,此一竊電電費金額,並非被告臺電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原告實際受有利益之金額。既然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明定適用在「竊電電費」之計算,且揆其規範意旨,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為確切之證明,為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特別訂立之舉證責任規定,並非違約金性質。是此等計算「竊電電費」方法之規定,其適用自應限於電業法第106條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竊電行為」之情形。倘若非屬竊電行為,要無上開計算「竊電電費」規定之適用餘地,乃屬當然之理。
⒊被告臺電公司雖另以原告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
,或未善盡保管電度表等事由,主張原告違反雙方間之供電契約,故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電公司就竊電電費之受領並無不當得利。暫且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臺電公司所指前開違約情事(原告予以否認),縱然原告真有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或未善盡保管電度表等情事,由於此等事由並非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竊電行為」,非屬被告臺電公司追償受領本件「竊電電費」之原因,故此等主張與被告臺電公司就本件「竊電電費」之受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實無所涉。又由於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或未善盡保管電度表等情事,均非屬電業法第106條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之「竊電行為」,此時自無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等計算「竊電電費」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臺電公司如欲以此等事由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其自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或原告實際所受利益之金額,負舉證之責,而不得逕以本件「竊電電費」金額為據。另被告臺電公司雖主張原告違反電度表保管義務,乃構成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之竊電行為。惟此等主張,顯然與該款之文義不相符合,亦未見諸於過往實務判解。被告臺電公司對於何以未善盡保管電度表在法律評價上會等同於積極之竊電行為,並未提出具體法律上之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基上各點,由於被告臺電公司係以原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定之竊電行為,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計算「竊電電費」後向原告為追償並受領。被告臺電公司若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定之竊電行為,其就本件「竊電電費」之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系爭節能器係附加安裝於原告原有之用電線路上,原告並未
變更原有之用電器具或設備,此時自無營業規則第25、26、27條所定應先經被告臺電公司審查或檢驗之情形。故被告臺電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規定,實屬無據。況,嗣後亦證明系爭節能器實際上並無任何功效,意即其對於原告之用電並未產生任何實質影響,故自不可能構成所謂用電變更,復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條之事實。且如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所載,洪嘉峯係利用進入原告廠房安裝系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電度表。對於洪嘉峯此等惡意下手破壞電度表之行為,實非原告公司人員所得注意與防範。此從多家公司均未能查悉洪嘉峯下手破壞電度表之行為,即可得證。是原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違反保管電度表之義務。
⒌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所核定者僅為被告臺電
公司營業規則,並不及於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之效力,自與營業規則本身有異,不能等同視之。而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依原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之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此致」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僅涵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並未包含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並非雙方供電契約之一部,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⒍就竊電行為之追償對象,無論是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或
營業規則之規定,均僅限於「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竟規定,在竊電行為人不明之情況下得逕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為追償。此等內容顯然逾越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或營業規則之規範範圍,自不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屬無疑。由於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非供電契約之一部,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顯然逾越上位規範之範圍,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亦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以之主張原告應就電表負保管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在法律評價上係等同於竊電行為,實屬無據,毫不可採。況本件竊電之人業經臺中高分院確認為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並無竊電之人不明之情形。是縱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係屬有效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⒎被告臺電公司查悉有竊電之情事而要求原告繳納竊電電費時
,原告即向其提出申訴,說明竊電並非原告所為,並告知竊電者應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而被告臺電公司於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並非一開始就確知何人為破壞電度表的行為人」。然而,在原告已為申訴並告知竊電者另有其人之情況下,被告臺電公司仍執意便宜行事,逕要求原告繳納竊電電費,此時被告臺電公司就所受領之竊電電費,自應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臺電公司係以執行停電作為手段,迫使原告雖不服提出申訴,仍不得不繳納其所追償之竊電電費。是本件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實有重大差異。
二、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電公司則以:㈠電業法第106條係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竊電,及竊電行為之刑
事處罰;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臺電公司對於竊電行為之追償,依是否與被告臺電公司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可區分為對用戶與對非用戶之追償。對於非用戶,被告臺電公司固僅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通說認此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然對於用戶,被告臺電公司除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追償外,尚得依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主張契約權利,被告臺電公司對於竊電用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甚至在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下,被告臺電公司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關於竊電行為,被告臺電公司除依電業法之規定求償外,原尚得依供電契約之約定求償。㈡原告為被告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與被
告臺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被告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告臺電公司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告臺電公司於申請用電時之登記單上,並載明關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載於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與電價表,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亦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故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規定,固有不得為「竊電」(如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行為之公法上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刑罰制裁,然此「不得為竊電行為」之義務,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之規定,當然同時為私法上原告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求償。
㈢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
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臺電公司裝置於原告工廠內表號為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係遭洪嘉峯利用進入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度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足證被告臺電公司裝置於原告處之電表,確有如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為竊電。
㈣由工程合約書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顯均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於渠等故意違反「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原告抗辯並無竊電行為而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原告雖主張: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使用人,並非原告之使用人,且渠等對原告所從事之履行債務行為係「節能工程」,無關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履行。惟查: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使用人,僅需本人為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且本人對該第三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即應認該第三人係法文所規定之使用人,並不問該第三人究係直接(如受僱、受任於本人)或間接(如承攬人員工之於本人)為本人擴張其活動範圍。 林嵐絜 、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雖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使用人,惟既因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進入原告廠區內為原告工作,自同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無疑,與渠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直接僱用或委任關係無涉。
㈤再查:依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5、26及27條之規定,○
○○區○○路設計資料,原應經送被告臺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方得施工,原告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各項設備除電度表須由被告臺電公司供應外,其他均由原告自備並維護之,且應經被告臺電公司檢驗合格後方予接電;營業規則第31、32條則規定,電度表由被告臺電公司裝設及負責維護,原告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由是可知,關於○○○區○○○路設計,既經被告臺電公司審查及檢驗,對線路維護或變動等,當然涉及原告依供電契約應負義務之履行,而原告對於電度表既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則任何對於電度表破壞,當然即為供電契約之違反。工程合約書第4條明定所謂「節能工程設備」係連結於受測「負載電源側」,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負責依原告線路配置安裝施工,顯然原告委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施工者為用電線路設備之維護與變動,已涉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履行行為,原告辯稱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之行為無涉其與被告臺電公司供電契約之履行行為,顯然無據。再者,破壞電表當然為違反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行為,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既為原告使用人,對於渠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原告亦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即應依供電契約之規定賠償違約金。
㈥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行為,顯然原告依約除有不得自己為「竊電」行為之義務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第三人為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否則即同屬對於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同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約對被告臺電公司負損賠償責任。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明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顯即為此一「電表保管義務」責任之具體化,原告無從主張並非破壞電表行為人而免責。換言之,不論為原告積極的對電度表有破壞行為,或消極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止第三人對電度表為破壞行為,均構成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竊電」行為,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另對於電度表之破壞,原告依約有防止之義務,得防止而未防止,應與因自己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為相同評價。
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2011號判決意旨雖指:民法第224條
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然其意旨顯然僅為:若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對與本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該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要求本人負責。惟若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對與本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且該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時,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逕向本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本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請求賠償,然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人賠償。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固係對被告臺電公司為侵權行為,然因渠等為原告關於用電線路維護與變動之使用人,工作範圍均位於原告廠區內,原告非不得對渠等為指揮或監督,渠等行為明顯違反原告對被告臺電公司所應遵守「不得破壞電度表」之契約義務,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此在債務人為法人之情形下尤為顯然,否則若法人均得對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主張不負責任,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豈非徒成為具文?㈧原告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係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
,依民法第224條之明文,本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若足認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竊電」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電業法第73條及電業法第59條授權被告臺電公司所定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第1款、第145條等規定,定有追償竊電電費之標準,被告無庸證明確受有此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失,即得據以求償,此為民法第213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有認係舉證責任之轉換)。
㈨原告自承係因被告臺電公司追償竊電電費而給付被告臺電公
司13,729,594元,其給付自屬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而原告自稱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云云,原告顯然主張於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對於已給付之金額顯不得請求返還。
㈩被告臺電公司設置於原告處之電度表,確因遭破壞而失準,
致被告臺電公司至少有長達8個月之時間無法正確計算原告實際用電量而顯然短收電費,因電度表遭破壞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或至少應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原告及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規定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一面使短收之電費受清償,一面使原告之違約行為受違約罰,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若謂原告受有減付電費之利益,被告卻無法請求原告賠償,豈為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後,並
未依約提供合法並有效達成15%節電效率之節電設備予原告,反而委由洪嘉峯暗中下手破壞被告臺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度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度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且該節電器,實際上完全無節電效果。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項100萬元予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且另被告臺電公司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向原告追償電費損失13,729,594元,原告已將上開追償金額如數給付予被告臺電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節能工程付款表、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繳款通知書、支付被告臺電公司票據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所給付之節電設備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節電器,實際上完全無節電效果,顯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返還已受領自原告之工程款項100萬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就原告受被告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13,729,594元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⒊另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渠等之董事李宥箴、林炳文、李嵐絜、李明喜、林慶原5人自為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中華光電公司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給付部分:
⒈查原告為被告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有
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臺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係依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對原告及被告臺電公司即均有拘束力。
⒉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為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後,約定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提供合法並有效達成15%節電效率之節電設備予原告,然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反而委由洪嘉峯利用進入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被告臺電公司在原告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度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度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等情,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而洪嘉峯前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復為原告及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⒊次按,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
先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興工:一、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二、依第42條規定設置配電場所;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本項檢驗接電手續免收費用;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為被告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5條第1、2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1、32條所明文。
是以,○○○區○○○路設計,須經被告臺電公司審查及檢驗,原告對該線路之維護或變動等,即涉及原告依供電契約應負義務之履行;又電度表由被告臺電公司裝設及負責維護,而原告應依使用借貸之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則任何對於電度表破壞,當然即為供電契約之違反。而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運用乙方(即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所提供之CPT節能工程設備,連結於受測負載電源側。由乙方負責依公司線路配置安裝施工」。可知,原告委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施工者為用電線路設備之變動,已涉及其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履行行為。
⒋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原告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對原告之用電線路配置安裝施工,被告中華光電公司再委由洪嘉峯施作,而洪嘉峯既係因原告與被告中華光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進入原告廠區內對原告用電線路設備為變動,且其工作範圍均位於原告廠區內,原告對洪嘉峯之行為非不得加以監督或指揮,是以應認為洪嘉峯係原告履行其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使用人。而原告既藉由洪嘉峯履行其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自應承擔洪嘉峯活動時對被告臺電公司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則洪嘉峯之行為明顯違反原告對被告臺電公司所應遵守「不得破壞電度表」之契約義務,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應對被告臺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又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則上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電能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並無一定之形體,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度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依電度表之度數查知,而有明定可追償電費數額之必要。則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以,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係屬法定之損害賠償額計算規定,則就用戶使計量器失準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即應得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查原告就洪嘉峯前開破壞電表使計量器失準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臺電公司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13,729,594元,而受領原告所繳納之前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返還其所追償之電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9條及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光電公司給付14,729,594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13,729,594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24元,由被告中華光電公司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