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775,199元,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15,400元(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但因繳款困難,故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自97年7月起,變更為每月繳款9,204元(9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上開協議聲請人均有正常繳款,然因聲請人擔任地政士之服務費收入每月僅有15,000元,加上每月3,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收入實係微薄,故常為繳款金額惶恐無法入眠,導致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慢性肝病,更因壓力致胃、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是以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此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存摺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
㈠聲請人自97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
條件後,均正常繳款並無毀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在卷,則聲請人於變更協商條件後尚能依約履行10期,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是聲請人謂其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恐非實情。何況若如聲請人所言,因收入微薄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因罹有如上述之病症致履行債務有重大
困難,然上開病症經治療後僅需每二星期到醫院拿藥,並聽從醫生建議多休息即可,既為聲請人所自承,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內容,則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不致受有影響,此亦有聲請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在卷可憑,足堪認定;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亦能獲得政府補助,不致造成聲請人如何之負擔而影響其還款能力,是難認聲請人因罹病致有何不能履行之重大困難。況且,聲請人因病需要休養乙情,亦經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兩個月不必繳款之喘息期,則聲請人在暫不必繳款之情況下,主張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與現狀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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