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豪傑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然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