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92號、89年度易字第562號、92年度易字第285號、96年度易字第34號、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7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2.4900公克,驗餘淨重2.489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3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5.7610公克,驗餘淨重5.760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林添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5月1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編號2:淨重1.5600公克、驗餘淨重1.55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編號2:
淨重1.5600公克、驗餘淨重1.5598公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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