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朝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8日、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0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57、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6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6月8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8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且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7包(合計送驗淨重0.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朝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順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送驗淨重0.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93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月28日、92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00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57、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後1次所處徒刑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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