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3號
10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右
余凱菲林棠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751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郁右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余凱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主刑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棠茵無罪。
犯罪事實
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帕亞公司員工余凱菲、實際負責人 蔡佑信 明知其等並無為帕亞公司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而 周御靼 (原名 薛家杰 )、 鄭溢興 、 王吟資 、 鄧淑晏 、 鄧宇峻 (上開5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朱郁右亦無購買帕亞公司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渠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由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朱郁右、鄧淑晏(日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鄧淑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鄧淑晏另經不知情之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和嶸 同意,以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朱郁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填製不實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帕亞公司之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美容商品、勞務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意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帕亞公司及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林棠茵之印章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鄧宇峻、朱郁右等人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分別佯稱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情,鄧宇峻並於電話中假冒鴻坤公司之負責人郭和嶸,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凱菲、蔡佑信將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之7成金額,分別交付予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朱郁右,剩餘貸款3成則歸余凱菲、蔡佑信所有。詎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朱郁右等人取得貸款後,均僅繳交部分之分期款後,即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朱郁右、余凱菲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493號本院卷㈠第91頁、496號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郁右對於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透過帕亞公司向亞太公司貸款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帕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未獲取任何貸款之現金云云。訊據被告余凱菲對於曾如附表二所示,為帕亞公司客戶朱郁右等人向亞太公司申辦貸款並獲取核貸金額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帕亞公司蔡佑信,擔任現場美容師,確實有交付美容商品或提供服務給 朱郁佑 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余凱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代表帕亞公司,為周御靼
、鄭溢興、鄧淑晏、王吟資及朱郁右等人,向亞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亞太公司因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余凱菲、朱郁右坦承屬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見21736號偵卷第106-109、136-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御靼(見21736號偵卷第136頁反面-137頁、
493號本院卷㈠第214-220頁)、鄭溢興(見225偵緝卷第17頁、494號本院卷第16-17、37-44頁)、鄧淑晏(見21
736偵卷第106-109、270之1-271頁、493號本院卷㈠第31-33、124-129頁)、王吟資(見21736號偵卷第136-13
8、229-231頁、本院1374號卷第59-65頁)之證述明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鴻坤公司及編號6所示朱郁佑向亞太公司申辦貸款時照會電話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反面、236-238頁),並有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家申請表、林棠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21736號偵卷第4頁及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帕亞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21736號偵卷第5頁)、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1736號偵卷第6頁)、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甲方:林棠茵,乙方: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2年11月27日)(見21736號偵卷第7至8頁)、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申請人:鄭溢興、薛家杰即周御靼、王吟資、日博有限公司、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朱郁右】(見21736號偵卷第14頁及反面、16頁及反面、19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23頁及反面、25頁及反面、27頁及反面頁)、帕亞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簽收單【客戶:寶颺有限公司鄭溢興、薛家杰即周御靼、王吟資、日博有限公司鄧淑晏、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朱郁右】(見21736號偵卷第15、18、20、22、24、26、28、127至129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分期付款申請人薛家杰即周御靼、
鄭溢興、日博公司、鴻坤公司、王吟資等人,透過帕亞公司之被告余凱菲向亞太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目的並非分期付款向帕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或服務,而係獲取亞太公司分期貸款金額,亞太公司核貸金額7成由申請人方取得,剩下3成則歸帕亞公司被告余凱菲等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21736號偵卷第106-109、136-138、203-204、228-231頁、493號本院卷㈠第126-129、135頁反面-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周御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當時簽約的人很像余凱菲,交貨的人除了1位成年女性外,還有1位男性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25、114頁、493號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溢興於本院準備時證稱:當時帕亞公司跟伊談,是商品回購,先拿一批商品,之後就可以獲取貸款款項,利息大約3、4成,後來約1週內,余凱菲及另1位成年男子跟伊接洽,將貸款金額大約23萬給伊。因為伊95年度有卡債,所以就沒有找一般的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見494號本院卷第37-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淑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確實為了借錢而至帕亞公司,借款過程中與伊聯繫者係余凱菲,當時需要資金,所以配合帕亞公司要求而簽署文件,透過帕亞公司向亞太公司借錢。伊就日博、鴻坤公司申辦貸款可以獲得總金額之70%,余凱菲可以獲得貸款30%利潤,伊沒有向帕亞公司購買任何商品或服務。後來余凱菲跟1個男子拿現金給伊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㈠第33、125頁及反面、128、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吟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係陳老闆介紹伊去帕亞公司買東西拿錢,伊是為了拿錢而去帕亞公司簽買賣合約書,目的不是為了買商品。雖有在簽收單簽名,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美容商品,當時車行老闆介紹伊去跟帕亞公司之周大哥貸款,承辦小姐就是在合約書上簽名之 余星蓉 ,後來另外約時間私下拿4萬2千元給伊。周大哥跟伊說:可以貸6萬元,如果亞太公司打照會電話來,要稱確實有買到美容商品等語(見21736號偵卷第229-231頁、1374號本院卷第59-65頁)相符,再觀諸證人周御靼、王吟資向帕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或服務之細項內容,發現包括全效極能修護調理療程、極致沁白調理、紓活元氣SPA等項目之單價動輒1、2萬餘元,有簽收單2紙(見21736號偵卷第18、20頁)附卷可考,前開帕亞公司美容商品或服務之單價相當昂貴,亦與一般市面美容護膚或身體按摩商品市場價格相違,益徵前開事實為真,堪以認定。
㈢衡以帕亞公司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之每2月1次之
營業稅申報情形,其中102年12月之銷售額為164,381元,而進項總金額為4,123元;103年2月之銷售額為200,000元,而進項總金額為114,85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1504045號函及帕亞公司營業稅申報書2紙附卷可稽(見493號本院卷㈡第157-161頁),可知帕亞公司前開營業稅之銷售額,顯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02年12月份商品銷售額至少160餘萬元,及103年1月份商品銷售額至少120餘萬元之金額差異甚鉅,足徵前開證人證稱伊等並非向帕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或服務,而係透過帕亞公司向亞太公司申辦貸款獲取款項等情為真。況且,被告余凱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的薪水是算業績,20萬元以上抽12%或15%,公司經營約半年,這半年只領2次薪水約6萬元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41-242頁),若被告余凱菲之薪資計算係以銷售業績計算,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美容商品及服務銷售總金額為3,370,332元(計算式:104560+425000+817206+817206+66000+990360+150000=0000000),則被告余凱菲至少可獲取薪資4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404440),然被告余凱菲稱其於公司經營期間僅獲取薪資6萬元,與前開計算數字相差甚遠,足徵被告余凱菲辯稱伊確實有將帕亞公司美容商品及服務銷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同案被告周御靼等人云云,難以憑信。另參以被告余凱菲原名 余麗月 ,其於100年6月23日更名為余凱菲,從未曾更名為余星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496號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余凱菲竟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經辦人簽名欄簽以林棠茵或余星蓉,其於向亞太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均隱身幕後,並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其目的應係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覺,甚有疑義。繼以,被告余凱菲始終未能指明帕亞公司之美容商品進貨廠商之資料,亦未能具體提出客戶周御靼等人實際訂購商品及購買美容保養之細節、後續實際交貨之情形,以供本院進行查證,本院自難憑空採信被告余凱菲之言。
㈣被告朱郁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向帕亞公司購買商品
係面膜及洗面乳,將其中6、7成面膜、洗面乳,於購買後
1周內之103年1月30日前透過中華郵政寄送2000多元之空運至大陸給舅媽做網拍,舅媽總共給付1萬多元人民幣給伊,舅媽103年過年有回來。伊將購買之胺基酸洗面乳及面膜轉售,面膜15至20元1片,1片賺不到10元,氨基酸洗面乳賣100至200元,賣了4、5罐。另外有寄10罐以內氨基酸洗面乳給舅媽云云(見493號本院卷㈠第88-89頁反面),然103年1月31日係農曆大年初一,若被告朱郁佑之舅媽10
3年過年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則被告顯然無須支付2000餘元之運費於103年1月30日前將前開所述之面膜、洗面乳寄送大陸;復檢視被告朱郁右向帕亞公司購買之美容商品內容,包括:氨基酸洗面乳購買數量為3罐,單價為4200元,全方位凍齡、水漾、緊緻膠原面膜單價均為1500元,而Q10面膜單價為60元等,有帕亞公司訂貨單1紙附卷可佐(見2173
6號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朱郁右前開供稱面膜及氨基酸乳轉售價格10餘元、100餘元,遠低於其向帕亞公司購買之進項成本1500元或60元、4200元,自非合理,況被告朱郁右向帕亞公司購買之氨基酸洗面乳,數量總共僅有3罐,被告朱郁右顯然無法自行轉賣4、5罐,並寄送給舅媽10罐以內,顯見被告朱郁右前開辯稱,漏洞百出,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余凱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與
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鄧淑晏、王吟資及朱郁右等人,共同向亞太公司偽稱其等有帕亞公司購買美容商品或服務,欲辦理分期付款,然實際未有購買美容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致亞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自始即係以詐欺之不法意圖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而共犯蔡佑信係帕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現場管理,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期付款申辦情形有所知悉,亦據證人即被告余凱菲(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36-24
3頁)、 江棋鈴 (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30-235頁)、 孫文榮 (見493號本院卷㈡第466-4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共犯蔡佑信與被告余凱菲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凱菲、朱郁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凱菲、朱郁右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余凱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朱郁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余凱菲及共犯蔡佑信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
別與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鄧淑晏、鄧宇峻、王吟資及朱郁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凱菲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密接於
102年12月27日同時向告訴人提出貸款之申請,僅因告訴人表示額度太高,要求分為兩筆承作,此據被告余凱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496號本院卷第41頁反面),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余凱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凱菲、朱郁右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產,竟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核撥貸款金額,破壞國人間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百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余凱菲隱身幕後,毋庸負擔任何貸款債務,所為深值非難,及被告余凱菲迄今未有任何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朱郁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按期履行,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凱菲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余凱菲、朱郁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余凱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向告訴人亞太
公司詐欺獲取貸款金額之3成,分別為3萬元、12萬元、45萬元、1萬8000元、27萬元、4萬5000元,均屬被告余凱菲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余凱菲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朱郁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亞太公司詐
欺獲取貸款金額之7成即10萬5000元,屬被告朱郁右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朱郁右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被告朱郁右嗣後已返還告訴人共52,600元(計算式:37
500+8100+7000=52600),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尚餘52,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400)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棠茵係帕亞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同案被告余凱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與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朱郁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朱郁右、鄧淑晏(日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鄧淑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鄧淑晏另經不知情之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和嶸同意,以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填載不實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之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意後,交由同案被告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被告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被告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訂貨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鄧宇峻、朱郁右等人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分別佯稱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情,同案被告鄧宇峻並於電話中假冒鴻坤公司之負責人郭和嶸,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所示金額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棠茵、同案被告余凱菲指示不詳姓名自稱「陳老闆」之成年人依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周御靼、鄭溢興、王吟資、鄧淑晏、鄧宇峻、朱郁右,餘款則歸被告林棠茵、同案被告余凱菲所有。因認被告林棠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棠茵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棠茵之供述、證人即同被告王吟資於偵查時證述,特約商家申請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增補合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代表帕亞公司,為周御靼、鄭溢興
、鄧淑晏、王吟資及朱郁右等人,向亞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帕亞公司經辦人,均係被告余凱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周御靼、鄭溢興、鄧淑晏、王吟資及朱郁右均未曾指證被告林棠茵有實際與其等接洽辦理分期付款申辦業務,再觀諸本案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知除申請人周御靼該份外,均未見被告林棠茵出現在經辦人簽名欄位,而申請人周御靼該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實際係被告余凱菲所簽,被告林棠茵對此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余凱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39-240頁),是難認被告林棠茵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
㈡被告林棠茵僅係帕亞公司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
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期付款事宜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凱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帕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蔡佑信,林棠茵是掛名負責人,林棠茵總共僅去過帕亞公司2次,1次是去國稅局辦理公司相關事項,另1次是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其他未曾去過帕亞公司,且伊不會以電話方式向林棠茵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周御靼的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林棠茵」之簽名,係伊所為,當時伊係以電話向老闆蔡佑信報告,林棠茵完全不知情,跟客戶之買賣資料均係由伊簽名及 伊蓋 用帕亞公司大小章,帕亞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林棠茵所交付,而係蔡佑信授權伊使用,因林棠茵係股東,故伊認為林棠茵應有授權使用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36-241頁);及證人蔡佑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帕亞公司股東3人,包括伊、林棠茵跟孫文榮。當初余凱菲說伊信用不好,所以找林棠茵登記為負責人,林棠茵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當時余凱菲係伊女友,且有美容師執照,故現場交由她去處理,伊2人一起做,公司決策有時余凱菲會問伊,伊看過林棠茵2、3次,第1次是在申請公司成立時候,第2次是孫文榮找她來臺中者伊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474-483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棠茵配偶江棋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友人孫文榮找伊投資一間美容保養品公司,股東共3人即蔡佑信、孫文榮及伊,因公司要申請牌照,要開戶頭,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但股東信用都不好,所以找伊太太即林棠茵當負責人。但公司實際是由蔡佑信在負責,伊與林棠茵前後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伊將錢拿給孫文榮後,跟公司就沒有聯絡,公司也不曾分紅獲利,伊與林棠茵只下來臺中1、2次,前往國稅局辦資料及銀行開戶,林棠茵沒有在公司上班,亦未插手公司任何業務,帕亞公司職員除老闆蔡佑信外,還有余凱菲,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230-235頁);及證人孫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蔡佑信找伊、林棠茵配偶江棋鈴共同開立帕亞公司,帕亞公司在臺中大里,因為伊與林棠茵等人均住在新竹,不住在臺中,公司業務係由臺中的蔡佑信及其女友余凱菲負責,林棠茵沒有到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沒有與客戶實際接洽,當時因為蔡佑信銀行信用有瑕疵,故找林棠茵擔任負責人,蔡佑信與余凱菲亦不會向伊、江棋鈴或林棠茵回報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493號本院卷㈡第466-473頁)甚詳,難認被告林棠茵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余凱菲等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棠茵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林棠茵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另案外人蔡佑信與被告余凱菲等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財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附表二編號1│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余凱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郁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申請日│核准日│申請人│申請人│虛偽購買│訂金│期數│辦理分期││號││││實際取│商品總價│││總金額││││││得之借││││││││││款金額│││││├─┼───┼───┼────┼───┼────┼───┼──┼────┤│1│102年│102年│薛家杰(│70,000│104,560│4,560│12期│100,000│││10月18│11月20│改名周御│元│元│元││元│││日│日│靼)││││││├─┼───┼───┼────┼───┼────┼───┼──┼────┤│2│102年│102年│鄭溢興│280,00│425,000│25,000│12期│400,000│││11月23│11月25││0元│元│元││元│││日│日│││││││├─┼───┼───┼────┼───┼────┼───┼──┼────┤│3│102年│102年│日博公司│1,050,│817,206│117,20│18期│700,000│││12月27│12月27│(鄧淑晏│000元│元│6元││元│││日│日│)│││││││├───┼───┼────┤├────┼───┼──┼────┤││102年│102年│日博公司││817,206│17,206│18期│800,000│││12月27│12月27│(鄧淑晏││元│元││元│││日│日│)││││││├─┼───┼───┼────┼───┼────┼───┼──┼────┤│4│103年│103年│王吟資│42,000│66,000元│6,000│12期│60,000元│││1月14│1月14││元││元│││││日│日│││││││├─┼───┼───┼────┼───┼────┼───┼──┼────┤│5│103年│103年│鴻坤公司│630,00│990,360│90,360│18期│900,000│││1月16│1月16│(鄧淑晏│0元│元│元││元│││日│日│)││││││├─┼───┼───┼────┼───┼────┼───┼──┼────┤│6│103年│103年│朱郁右│105,00│150,000│10,745│12期│150,000│││1月21│1月21││0元│元│元││元│││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