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政龍 被告 呂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公司)邀同被告呂政龍、呂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共5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1.37加碼年息百分之2.075,即年息百分之3.445計算,並隨上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05,並按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禾登公司自10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8748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呂政龍、呂王秀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向被告3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借款8748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