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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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琢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琢嚴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路交岔路口前(即臺中市○區○○○路4段C706P61基座前),於右轉某無名路時,適告訴人 朱芸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洪琢嚴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被告洪琢嚴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朱芸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告訴人朱芸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芸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雙側退化性關節炎、左肱骨近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多處擦傷與挫傷(臉、頭部、頸部、雙膝與下肢、雙上肢)、雙眼淚液薄膜不足、雙眼規則散光、左眼輕度玻璃體混濁、左眼眼窩水腫或充血、左眼眼瞼水腫、左眼高眼壓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琢嚴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朱芸秀告訴被告洪琢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洪琢嚴業 與告訴人朱芸秀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朱芸秀於105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 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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