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甫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甫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
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孟甫於民國106年6月底,經「WOOTALK」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3429-B106054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協助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而刊登其訊息之犯意,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魔幻咖啡師」登入「FT魚茶市集」網站,為A女張貼「1.魚名: 娟娟 2.年齡/身高/體重/杯杯:18/155/60/F杯3.服務區域:臺中潭子雅潭路二段4.價格/時間/次數:2K/2小時/NS5.聯絡方式:LI
NE:0978ㄨㄨㄨㄨㄨㄨ6.注意事項:殘廢澡,帶套吹(乾淨可以無套),帶套做,後門+500,3P(一人2K額外加時間一小時1K)沒有套房只外約需接送。早上10做到晚上8點(最後預約)LINE:0000000000接送地點:臺中潭子雅潭路二段大盤商五金行」等足引誘他人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嗣有 程天佑 (另案偵辦)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使用該訊息內容所載之LINE與A女聯繫,並相約以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限性行為次數為對價,於106年7月1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5號房,與A女進行性交易,林孟甫因刊登上揭訊息而協助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A女與程天佑於同日15時45分許甫完成交易步出105號房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循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人程天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程天佑;執行時間:106年7月16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水棧MOTEL)105號房;扣押物品: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偵卷第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女;執行時間:106年7月16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MOTEL)10
5號房;扣押物品:2000元】(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的照片(偵卷第16頁)、被告提出張貼FT魚茶市集之訊息內容(偵卷第65頁)、FT魚茶市集網站擷圖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A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偵卷第17至28頁)、A女與程天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偵卷第83至87頁)、城市水棧MOTEL周圍環境暨扣案保險套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A女少年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8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第32條第1項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觸犯上開罪名,其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惟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具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並補充論罪法條。爰審酌被告上網刊登上開訊息協助使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A女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由本院依法判決,亦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習有專業專長,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專業咖啡師(級別:初級)證書、調酒競賽、咖啡拉花創業競賽等獎狀、在巴菲特咖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56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扣案之保險套4個、2000元,分別係證人程天佑、A女提出扣案,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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