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承祥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捐款箱(內含新臺幣捌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內含新臺幣800元)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高承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於民國109年1月3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葉國忠 所有放置於址設上開處所之麵包店店面內收銀機桌上之愛心零錢捐款箱(下稱本案捐款箱)及其內所放置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捐款箱及其內所放置之金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取之金錢取出後花費殆盡,而將本案捐款箱丟棄於案發地附近巷弄內。嗣經葉國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忠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案發後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上開檔案之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捐款箱、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達2000元以上,惟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盤點本案捐款箱內現金之金額,上開金額僅係其於案發後自行估計而得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茲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捐款箱內所放置之金額達2000元以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捐款箱內於案發時所放置之金額達2000元以上,自難就被告於告訴意旨認本案捐款箱內超過800元之部分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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