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
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新埔國中大門前,見 鄭晨伸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張嘉豪因認有機可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鄭晨伸之機車旁,徒手將鄭晨伸裝設在安全帽左側之藍牙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拔下取走,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鄭晨伸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晨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藍牙耳機1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