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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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秀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已有兩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告鄒秀菊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7時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王志華 管領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王志華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出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已歸還王志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