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塏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塏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塏泓(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復於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614、405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5月、另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許秀 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據 陳許秀足 領回)。嗣陳許秀足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許秀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洪健哲 108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四、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部分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許秀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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