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62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9號、105年度偵字第180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九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所示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進賢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62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014號提起公訴之各罪,均非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陳進賢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應予更正);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更正);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進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進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進賢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於附表一編號九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將被害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九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所示各罪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陳進賢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修正並增訂第10條之
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仍如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立法理由並說明:「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仍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但犯罪所得,則不限於有體物,亦不侷限於犯罪「直接」所得,合先敘明。
(二)以竊盜罪而言:
1、沒收不法所得原則上是被沒收人取得不法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前提。至於雖有主張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只問事實上之支配權,不問其民法所有權歸屬,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及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則上開
2修正條文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當不應採不同解釋,況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原即得請求返還,被告本亦無保有所竊得財物之權利,而沒收本屬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法院將被告竊得之財物加以沒收,無非形成國家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財產權之結果。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乃為實踐前揭「回復原先合法財產秩序」、「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益」等原則所增訂,應屬事理之所當然,但亦不得遽為反面推論,認只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一律予以沒收,無庸再檢視合法財產秩序之緣由以決定其歸屬。況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財產,僅因一時盜難而脫離其持有支配,因故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受發還,依修正後之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一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原屬被害人所有之該財物所有權即遭移轉為國家所有,縱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已規範沒收後被害人仍得聲請發還,然先將被害人之物宣告沒收,已使被害人實質上受有不利益,其後更需耗費程序以聲請發還方式取回其財物,豈係事理之平?況被害人嗣後是否能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如期聲請發還,更非屬一定。本院以為,在被害人未聲請發還前,國家即以宣告沒收方式,先行移轉所有權,而取得該原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財產,當亦不符合一般國民情感,有違公平正義,故上開認利得沒收只問事實上之支配權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因此,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財物,該財物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顯未經由竊盜此犯罪行為而取得該財物之所有權,亦即該財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5號刑事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亦已明確闡明此旨(該判例在本次修法後,並未經公告不再援用,自仍屬有效之判例,亦無可逕不遵守此判例之理由)。
2、然而,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下,除有特別規定外,若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孳息,則應加以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後,對該財物即取得事實上支配之實力,而得占有、使用、收益,甚至為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即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剝奪。舉例而言,被告竊得被害人車輛而供代步使用,被告即取得占用他人車輛之使用利益之財產利益(此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敘及積極利益類同);被告竊得被害人珠寶後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等,此等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即應宣告沒收。
3、特別應說明者,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宣告沒收。而以此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可避免被告若將竊得之被害人財物賤賣,致僅沒收低於原物價值之賣價,甚至若在被告將竊得之被害人財物恣意丟棄時,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狀況。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8,000元;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得之高梁酒價值(查該財物價值係被告所減省合法購得該物之費用,而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瓶價值900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竊得之高梁酒價值1,500元;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得之高梁酒價值7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竊得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各該機車使用利益與附表一編號五所載機車駕照、健保卡、行照等物之財產價值,均屬低微,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一、(一)所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二)所示之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一、(二)所示之起│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一、(二)所示之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一、(二)所示之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一、(二)所示之起│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一、(二)所示之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一、(二)所示之起│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進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三)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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