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中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北港派出所向警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此有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警卷第4-8頁)。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774(聲請書誤載為0.0821)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
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復供稱,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其欲吸食所用等語(警卷第2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