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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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劉兆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