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 丁蓉姿
周聖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未駁回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復爭執系爭本票印文真正之新攻防方法,竟採為訴訟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3項規定;且就相對人就該印文真正已視同自認之事實未採為判決基礎,悖於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牴觸本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又第二審就聲請人丁蓉姿關於「與 陳長慶 間利息之約定如何」之訴訟資料出庭陳述與歷次書狀陳述前後不一致,未依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法;伊已具體指明原第二審判決不採證人 陳俊男 證詞之理由,並無證據之依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未實體判斷,誤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執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慶填載,而係陳俊男所寫,聲請人既自陳所提陳長慶印鑑證明、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放款借據及陳長慶郵政存簿儲金簿原本係向陳俊男取得,認陳俊男極力協助聲請人獲取勝訴判決,而不採信其證詞,況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僅因持有以陳長慶名義之本票,即推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丁蓉姿對資金來源陳述已屬矛盾,且既稱錢都放在家中,沒存在帳戶,則其兄 丁建發 帳戶提款資料與系爭借款無關,聲請人復無說明如何向訴外人 楊國福 調借之具體時間、金額,乃未訊問證人丁建發及楊國福,因以聲請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陳長慶確有向其借款,及其確已交付借款,從而聲請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狀所稱相對人本未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陳長慶印文之真正,已視同自認,卻於第二審追復爭執,屬新攻防方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既陳明相對人於第一審前階段對該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見原第二審卷52頁),就該事實即無視同自認可言,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對該事實於原第二審再次確認有爭執,自非追復爭執之陳述,亦非提出新攻防方法,原第二審判決未予駁回,而採為訴訟資料,並無違反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牴觸本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之情形;而丁蓉姿關於「與陳長慶間利息之約定如何」之陳述前後不一,非屬原第二審依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又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不採信陳俊男證詞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或取捨證據違法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