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上訴人 葉超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超雄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因本案之判決過重之故,間接影響上訴人當前在監累進處遇相關事宜,且家中祗餘80歲之母親乏人照料,為使其得以早日重返社會,澈底戒除毒癮接受替代療程,及早日走出吸毒的陰暗角落,重新站在陽光之下昂首挺胸。請求准予輕判云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無視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且所舉其他事由,僅係就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參酌上訴人之上訴目的只求減輕刑期,及僅憑主觀之見,泛詞指摘第一審判刑過重,原判決認非具體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屬行為偏差及精神傷害之慢性自殺行為,然並未見自殺之人需遭判刑,且伊於假釋出監後亦曾自行前往數處醫療機關非完整之戒毒療程,嗣因一時迷失才又再犯,已深感後悔;又因本案之判決過重之故,間接影響伊在監累進處遇相關事宜,懇請輕判讓伊早日重返社會,接受完整之戒毒療程,並得照顧80歲之母親等語。經核仍祗是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單純之爭執,並求輕判;而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全無一語敘及,自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是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