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上訴人 王仁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王仁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係於88年間即依 王兩旺 之要求,在代筆之財產聲明書上書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字,並非事後變造。原判決認定本件 王仁福 名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101年間因將部分土地信託登記予 游世一 ,始分別登記應有部分為27
456分之888、27456分之202,不可能於88年間書立財產聲請書時即預先知悉應有部分變更,係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不正確之函文,並未調取全部土地過戶資料查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求調取系爭土地之全部過戶資料查證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文字為其書寫之供述,佐以證人王仁福之證詞,及卷附88年12月29日財產聲明書正本、民事起訴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400000000號鑑定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前開土地歷年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信託或塗銷等相關文件與人工登記謄本資料、105年7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及101年松信字第01155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證據資料補強,經綜合判斷、勾稽,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區○○段第464地號,重測後○○○區○○段○○○○○號,所有權人為王仁福,權利範圍為27456分之1090,嗣於101年12月12日王仁福將應有部分27456分之888信託登記予游世一,移轉後王仁福殘存應有部分為27456分之202,則上訴人於88年間代王兩旺書寫財產分配書時,自無從知悉事後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事。至土地登記簿謄本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固於53年7月間登載「27456分之888」及「27456分之202」,惟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此項登載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所稱之「原規定地價」而來,非指王仁福之權利範圍於53年7月間曾二分為「27456分之888」及「27456分之202」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而依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已可得知系爭土地歷次異動之原因,自無再調取過戶資料之必要。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過戶資料查證,於法不合。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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