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漢龍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經過新北市○○區○○路○○○巷○○號 林俊榕 經營之冷氣維修店前,見該店騎樓處放置冷氣機無人看管,林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竊取得手後離去。同日晚間林俊榕回到店後發現該窗型冷氣機遭竊,經調閱騎樓處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林漢龍。
二、案經林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竊盜事實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榕於警詢時陳述窗型冷氣機1台遭竊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數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覺得判刑太重,賠償金我希望判少一點等語;然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其竊取他人放在店前之冷氣機,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未將竊取的冷氣機返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於審理時承諾於107年10月6日可以賠償告訴人6,000元,惟於10月8日宣判前未見被告提出已賠償告訴人的證明資料,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量刑之輕重,本來屬於審判上的職權,本案原簡易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簡易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隨意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