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甲○○部分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19號函限期通知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20日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329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6年度聲字第9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0月8日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19號函暨郵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8日北院錦90執全名字第2555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