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7月間持第三人 陳玉燕 所簽發由抗告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向相對人借款,並已分別清償20萬元、10萬元,及每個月1萬元,相對人前後已向抗告人收回100多萬元,卻又要求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且不願返還前開支票,並對第三人陳玉燕提起訴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