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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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被告 呂錫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6,9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4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4,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欠款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嗣原告聲請強制拍賣被告擔保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9司執土字第4340號拍定後做成分配表,原告截至109年8月18日止共計獲部分分配受償,惟獲分配金額不足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6,947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4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者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土字第4340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