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官俊利 被告柯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93%計算(現為5.7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