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橋綾選任辯護人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橋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市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桂格完膳營養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復以同款產品空罐裝入自來水之偽飾瓶裝物1瓶,放回貨架作為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情形,於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業於110年1月16日死亡,有辯護人所提110年1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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