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福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文修正公布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法條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暨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認於該法條規定作成修正以前,本案應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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