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判決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卷第87頁)。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應於110年1月11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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