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被告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蘇錦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確定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5號,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5日,有訊問筆錄及蘇錦彬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犯罪之時間,顯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之後,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