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廖尉翔具保人蔡金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金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尉翔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而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5號)(見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居所,並命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執行拘提,亦均未能於上址拘提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26日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165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分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據上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及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戶籍地,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