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温紹源 非訟代理人 賴惠珍 相對人 詹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69年3月7日與聲請人父親 温漢火 離婚,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即隨父遷離,其後40餘年均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另組家庭,未盡對於聲請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3日遭逢車禍後全身癱瘓,經醫師評估需長期照護,聲請人已無扶養能力,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公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可稽,已非無憑,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於與聲請人父親温漢火離婚後,非但未親自照顧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亦不加聞問,遑論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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