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陳威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7年9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台61線通彎聯絡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迴車,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於107年9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附違規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原告於107年8月中旬向新竹監理站申訴,新竹監理站遂以107年9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61615號函覆並檢附照片及影片。經原告核對後認原處分所憑採之第1部分照片及影片模糊不清,無法判定為原告駕駛之車輛;第2部分照片及影片固清楚拍到車牌號碼,惟無法單憑此部分證明原告是否違規。且此2部分照片及影片分別為不同鏡頭拍攝,原告質疑第1部分照片及影片既無法判定車種、顏色、車牌,何來以第2部分照片及影片佐證原告違規迴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7年10月24日以霄警五字第1070017449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07年7月14日上午2時7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本轄區○○鎮○○○路11
6.5公里處有20幾輛汽車飆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惟相關車輛見巡邏車即集體於系爭路段違規迴轉離開現場,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調閱路口監視器,依監視器畫面中箱型車前車順序即可證明系爭車輛違規迴轉,輔以逕行舉發。
(二)原告對於舉發單位依不同監視器畫面判定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違規迴車提出質疑,惟本案違規時間為凌晨2時許,正值人車稀少之時段,舉發單位調閱同時段不同角度監視器畫面,一拍攝角度為車輛違規迴轉畫面,一拍攝角度為迴轉後繼續行駛台61線快速公路畫面,兩方比對,確實有10餘部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違規迴轉,經勘驗位於台
1線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於畫面2:10:25至2:10:27迴轉後,1台白色車輛接續迴轉,其後有1台深色箱型車由台1線道路左轉接續駛入台61線快速公路,後方接續1台深色車輛迴轉駛入至畫面結束。復經勘驗台61線快速公路上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畫面2:10:31出現,後接續出現白色車輛、深色箱型車及深色車輛,依此判斷系爭車輛違規迴車情節屬實應屬無疑,復本案因未能當場攔查駕駛人因此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本案既經原告自承為駕駛人,爰表示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原告僅以舉證資料未能判定系爭車輛違規迴車,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於系爭路段迴車,經員警舉發再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採證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該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爭執者應為: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件違規路段即由台61線往台1線方向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合先敘明。而本件違規係通霄分局接受民眾110報案,指稱西濱公路116.5公里處有20幾輛汽車飆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惟相關車輛見巡邏車即集體由西濱快速公路新埔聯絡道違規迴轉離開現場,員警即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依箱型車前車順序證明系爭車輛違規迴轉)逕行舉發,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0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70017449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已可認原告所駕車輛確有違規迴轉行為。
(四)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採證光碟,經勘驗光碟檔名「違規迴轉翻攝影像」檔案結果為:「畫面左下角顯示全景12018/07/1402:09:56。畫面拍攝地點為苗栗台1線與台61線之交叉路口,當時天色已暗,地面乾燥,無來往人車。自02:10:00、02:10:02、02:10:06、02:10:10、
02:10:12、02:10:14、02:10:16、02:10:20、02:10:22、
02:10:25、02:10:28共有11輛自小客車於台61線與台1線之交叉路口迴轉進入台61線,其中於02:10:25、02:10:28分別迴轉進入台61線為2台白色自小客車。於02:10:30一廂型車自台一線左轉接續上開2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台61線。於02:10:34復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迴轉接續上開廂型車進入台61線,影片即告結束」,復勘驗光碟檔名「車牌翻攝影像」檔案,結果為「畫面左下角顯示台一線往台61線內側2018/07/1402:09:51。天色已暗,地面乾燥。自
02:09:59、02:10:05、02:10:08、02:10:14、02:10:16、
02:10:18、02:10:20、02:10:23、02:10:26、02:10:29、
02:10:31、02:10:34、02:10:38、02:10:40共有13輛自小客車及廂型車沿台61線接續行駛而過。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白色自小客車於02:10:31沿台61線行駛而過。嗣後分別於02:10:34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白色自用小客車、02:10:38有車牌號碼00-0000之TOYOTA廂型車、02:10:40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線接續上開車輛行駛而過,影片即告結束。」,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
(五)經本院詳為比對上開同一時段、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其中一拍攝角度為車輛違規迴轉畫面,一角度為迴轉後繼續行駛台61線快速公路畫面,並搭配該等車輛之車牌號碼、行進間車輛順序、車身顏色等情,確有十餘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違規迴轉,且自「違規迴轉翻攝影像」光碟畫面可知,有2部白色車輛於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後有一深色廂型車跟隨其後左轉駛入台61線,是行進間車輛順序即為2部白色車輛,隨後為深色廂型車;復比對「車牌翻攝影像」光碟畫面,由畫面中顯示之車牌號碼,可知上開深色廂型車前2部白色車輛之首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訛;是綜合比對上開二不同角度拍攝之光碟影像即可判斷系爭車輛確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由上開畫面無法判定其有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迴車」之違規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設置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