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禎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3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禎雄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郭志豪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XF-6097號,應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檔風鏡、前大燈、前側及右側車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志豪告訴被告潘禎雄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潘禎雄所有供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郭志豪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