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俐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俐瑜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蔡旻諺 洽談和解事宜,又其竊得財物後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領取殘障補助、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卷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綠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612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2號被告黃俐瑜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瑜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下稱汐止運動中心)停車場,見蔡旻諺所有之綠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所(下稱民族六街住所)。 嗣蔡旻諺 事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黃俐瑜到案說明,並起出上開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蔡旻諺上開安全帽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可能沒有吃午餐,思緒有些恍惚及意思不清,才拿取上開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伊係騎乘上開機車往返民族六街住所及汐止運動中心,於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沒有發生車禍,也能判斷路況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行竊時思緒恍惚及意思不清等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蔡旻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