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楊麗盆
柯東寶湄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陳軒萱 被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 陳湄女 、陳軒萱、陳金泉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由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 吳水崛 私設帳戶、侵占公款等語,足以毀損吳水崛之名譽;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則在場陪同、助勢。(二)嗣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明知其等並無吳水崛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具體證據,僅憑其等認吳水崛有另開設一私人帳戶之質疑,竟共同基於使吳水崛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共同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吳水崛,誣指吳水崛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侵占聖地 慈惠堂 之不詳金額之金錢,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申告。嗣前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申告吳水崛業務侵占、背信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水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代理人 吳綿芳 於偵訊中之指訴,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該案卷宗影本、蘋果日報(起訴書誤載為:頻果日報,應予更正)即時新聞及更生日報報導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固不否認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被告游美雲有於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水崛涉嫌私設帳戶、侵占等語;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亦不否認後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私設帳戶之行為涉及侵占、背信等情;惟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等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而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亦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游美雲及辯護意旨辯稱:因花蓮聖地慈惠堂(下稱:慈惠堂)信徒眾多,慈惠堂廟產之使用事涉信徒之權益,而慈惠堂之廟產運用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理監事監督,但慈惠堂之主委連續3年沒有改選,伊係民意代表之身分,遂召開協調會,並有邀請慈惠堂之堂主即告訴人吳水崛來參與,但告訴人沒有來,伊係向花蓮縣政府取得花蓮縣政府與告訴人往來之信函後,發現花蓮縣政府反對告訴人設立新的帳戶,告訴人卻仍私自設立帳戶並存放、支用慈惠堂之款項,伊才前去花蓮地檢署告發,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伊亦非明知申告內容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等語;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即慈惠堂堂主吳水崛本應於98年3月5日慈惠堂第16屆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但告訴人拒絕召開,經信徒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其後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另行設立帳戶,所有收入支出都未受管理及監督,甚至告訴人與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所衝突,引起信徒議論,並為此向花蓮縣政府陳情,同案被告游美雲才召開協調會,並於回應記者提問時,指出告訴人私設帳戶,收入支出不受監督可能涉有侵占之情事,伊等在場陪同,乃係屬於合理懷疑,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伊等之言行並非出於真實惡意,而是對公益之事提出善意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且伊等有相當證據並非憑空捏造等語;被告陳軒萱、陳金泉則以:伊等是希望告訴人吳水崛能依循慈惠堂之堂規規定行事,盡快召開信徒大會,並沒有誹謗、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誹謗部分:
(一)被告游美雲被訴誹謗罪之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再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000(0000))。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及外國實務案例觀之,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2、查被告游美雲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水崛涉嫌私設帳戶、侵占,而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在場陪同等情,有102年7月3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102年7月31日更生日報花蓮焦點報導各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8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被告游美雲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及被告游美雲是否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真實惡意」?
(1)按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而所為「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再者,所為「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1964>;St.Amantv.Thompson390U.S.727<1968>;Garrisonv.Louisiana379U.S.<1964>;Harte-HanksCommunications,Inc.v.Connaughton491U.S.657<1989>
)。職此,被告所獲取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倘非受質疑,亦非被告單憑個人想像進而蓄意捏造,則無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自未能遽以刑法所規範之誹謗罪相繩,避免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輕易地遭受剝奪。
(2)查慈惠堂係參照中華道教教規,及慈惠堂傳統習例組織之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慈惠堂之任務包含:辦理慈惠堂神典及契子、女傳度典禮;辦理慈惠堂財產、法物之登記及管理事項;辦理慈善及公益事業;建立瑤池金母經典、教義及科儀典範等;輔導信徒修持、積善;協助政府推行政令,響應社會公益活動;慈惠堂堂主為慈惠堂地位最崇高者,對外代表慈惠堂、對內依據職權督導堂務;慈惠堂主要經費來源包含:信徒及契子、女之捐獻;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慈惠堂年度預算若有盈餘,應優先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吉安鄉聖地慈惠堂之章程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7頁)。是慈惠堂之主要經費來源既包含信徒之捐獻,而慈惠堂年度預算有盈餘時,應優先興辦慈善、公益事業,衡酌慈惠堂設立之目的、任務以及經費來源,慈惠堂堂主對與慈惠堂之財產收入、支出、存放、領用等相關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之關聯性,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3)再查,慈惠堂堂主即告訴人吳水崛於102年2月22日即以「聖地慈惠堂吳水崛」之戶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年5月23日向花蓮縣政府告知新闢銀行甲、乙存帳戶,惟花蓮縣政府於102年6月17日則以函文回覆慈惠堂並說明:經查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7章第24條並未規定得以另闢帳戶,尚請依慈惠堂章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另慈惠堂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於98年3月5日屆滿,期間花蓮縣政府曾多次去函要求儘速辦理改選事宜,然慈惠堂至今仍未辦理改選事宜,依據慈惠堂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辦理改選完畢,並報府備查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水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事先開設新帳戶後,請總幹事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伊決定開設新帳戶,該新帳戶之戶名為聖地慈惠堂負責人吳水崛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5頁),有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1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187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102年2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聖地慈惠堂102年5月23日(
102)聖慈總字第0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62頁至第17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慈惠堂於103年5月4日始召開聖地慈惠堂第16屆第3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討論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委員等節,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聖地慈惠堂第16屆第3次臨時信徒大會大會時間程序表、議事程序及聖地慈惠堂信徒大會議事規則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可悉告訴人吳水崛於98年3月5日慈惠堂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時,遲至103年5月4日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改選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委員事宜,復於102年2月22日自行另向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設立帳戶乙節明確。
(4)又查,依照慈惠堂章程第35條第1項規定,慈惠堂信徒大會是慈惠堂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又同章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徒大會之決議,應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等內容,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吉安鄉聖地慈惠堂之章程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慈惠堂之主要經費來源包含信徒之捐獻,且花蓮縣政府亦已函文回覆慈惠堂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
7章第24條並未規定得以另闢帳戶,尚請依慈惠堂章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等情,均業如前述。足悉慈惠堂如需另行設立新帳戶,應屬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照慈惠堂之章程規定理應由信徒大會表決,而非由慈惠堂堂主一人自行決定。
(5)職此,被告游美雲既先向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取得花蓮縣政府回覆慈惠堂知函文即102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得知告訴人吳水崛業已自行另設帳戶,且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乙情,始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被於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水崛涉嫌私設帳戶、侵占等語。衡酌上開我國實務及外國實務之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游美雲為民意代表,其查證能力較一般人強,而其查證之內容攸關慈惠堂信徒之權利義務,具有公共利益,且其所查證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其消息來源具有可靠性,並非基於個人臆測、想像。足認被告游美雲客觀上於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觀上並不具有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亦屬善意之言論,自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被訴誹謗罪之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實行指摘或傳述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指摘」係指就某一具體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係就某一具體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倘無「指摘」或「傳述」即不成立誹謗罪。復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而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足悉告訴代理人僅係因應實際需要,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或為偵查之輔助而轉述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如告訴代理人未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親身見聞之體驗經歷,其所述之內容應視為代為轉述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其代理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述等同告訴人之陳述,而非屬另一證據。
2、查告訴人吳水崛因雙耳重聽、高齡84歲,於偵查中分別委任 吳美津 律師及吳綿芳為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2份及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證二為102年7月3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1紙、告證三為102年7月31日更生日報(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偵訊時指稱:主要是照告訴人吳水崛於警詢筆錄、告訴狀所述,告訴人有提到其名譽受損等語;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及吳綿芳則於偵訊時指稱:「…(問:此妨害名譽部分有無證人證物提出?)答:除告證一到告證三外,沒有其他補充。芳<即告訴代理人吳綿芳>另答:報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係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述相同。
3、又查,被告楊麗盆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共6人一起前往花蓮市○○路○○號告發廟方的事情,伊不知道現場媒體是何人所通知前來,伊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供現場媒體拍攝,伊無惡意毀謗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陳軒萱於警詢時供陳:伊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金泉前往○○路00號係要提出告訴請檢察官調查廟方財務的事情,伊有在場,現場媒體是被告游美雲通知前來,但有沒有作動作供媒體拍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柯東寶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陳湄女、陳金泉一起前往花蓮市○○路○○號所為何事,伊是陪同去的,伊不知道現場媒體是何人通知前來,伊有作勢被媒體拍攝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陳金泉於警詢時供陳:因被告游美雲說要去申告,伊與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一同前去○○路00號,伊沒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伊站在旁邊而已,伊不知道現場媒體何人所通知前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陳湄女於警詢時供陳:因被告游美雲、楊麗盆帶伊和被告柯東寶、陳金泉、陳軒萱前去○○路00號提告,因告訴人吳水崛不要將帳戶明細公開,也不願召開廟方會議,伊不知道現場媒體事何人通知,伊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供現場媒體拍攝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金泉於偵訊時均否認有指摘告訴人侵占、背信及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48頁、第52頁、第57頁)。足見現場媒體係由被告游美雲所通知前來,與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等人無關,而細譯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花蓮市○○路○○號,乃是為了按鈴申告或隨同被告游美雲前往,因而在場,渠等並未供 陳渠 等有指摘或傳述等行為。再者,就102年7月30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內容為:「…議員游美雲帶領八位信徒召開記者會,痛批吳姓堂主今年二月起另開帳戶使用廟產,並關閉與管委會的溝通管道,有業務侵占之嫌」以及102年7月31日更生日報經紅色螢光筆劃線內容為:「…議員游美雲昨天召開協調會,邀集主委 林天容 、信徒及縣府民政處等,針對堂主吳水崛新闢銀行帳戶,縣府回文不合規定,在游美雲陪同下,信徒集體向地檢署按鈴控告堂主吳水崛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與會信徒感謝議員游美雲大力協助,更希望縣府民政處主動輔導聖地慈惠堂儘速改選,讓慈惠堂早日恢復正常運作。游美雲隨即陪同多位信徒前往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堂主吳水崛,就新闢銀行帳戶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不法。」以觀,均未能證明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在場陪同、助勢」之行為,亦礙難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指摘」或「傳述」等構成要件行為相符;況被告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僅為一般民眾,非具有公眾人物、民意代表或新聞記者之身分,渠等陪同被告游美雲在場,動機無非係因知悉告訴人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及自行另設帳戶,告訴人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及自行另設帳戶乙節,業如前所述,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渠等並不具有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主觀上不具備誹謗之犯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吳水崛之指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二、誣告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此,如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者,縱其申告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不得論處誣告罪。
(二)查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因告訴人吳水崛另行設立帳戶因而向花蓮地檢署申告涉嫌背信、侵占,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7月30日下午12時46分之偵訊筆錄各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號卷第11頁;102年度他字第60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存卷可證,亦為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1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三)然查,證人林天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4年3月5日擔任慈惠堂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98年3月5日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慈惠堂堂主即告訴人吳水崛並未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告訴人另行設立新帳戶一事,伊當時並不知情,因伊於102年1月31日收到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被告知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慈惠堂之支出收入的轉帳憑單,程序上就不會經過伊,慈惠堂原本設立之帳戶須有聖地慈惠堂堂章、主任委員章、會計組長章、總幹事章及堂主章,新帳戶設立後,款項之支出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只要總幹事及堂主決定即可動用慈惠堂帳戶內之款項,伊自98年8月5日就請求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慈惠堂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過程中一直向信徒、花蓮縣政府陳情,但堂主即告訴人均不為所動,所有信徒都一再陳情、連署請求告訴人依慈惠堂章程規定召開定期信徒大會,一般信徒平常無法看到慈惠堂之帳務,要在信徒大會中由慈惠堂內部職員呈現收、支傳票後,才能看到這些資料,平時信徒無法隨時查閱慈惠堂之帳冊、財務報表;告訴人另行設立帳戶後,經過1個月後信徒大概都知道,因支出都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之認可,告訴人此舉違背慈惠堂章程規定,所以信徒合理懷疑告訴人侵占公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前開辯稱內容相符。又查,證人 陳隆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慈惠堂第16屆委員兼會計組長,其業務範圍係審核會計憑證,慈惠堂在銀行設有帳戶,要動支款項時須有出納、會計組長、主任委員、堂主及慈惠堂之印章,因伊平常不是每天都在辦公室,不清楚有無信徒去查閱轉帳憑單或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並有101年8月
7日於正、反面蓋有聖地慈惠堂印鑑章之支票影本、聖地慈惠堂轉帳憑單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60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633號函檢附相關傳票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11頁)。足認慈惠堂原本設立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帳戶,如須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必須經會計組長、主任委員、出納、堂主及慈惠堂之印章,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自行於新光銀行花蓮分行所設立之新帳戶,如須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則僅須經堂主、總幹事出納及慈惠堂之印章等情明確。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告訴人遲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又自行另設新帳戶,且該新帳戶之款項支用,無須經由主任委員、會計組長用印,一般人知悉上情後均會對告訴人此舉產生懷疑,則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 以渠 等主觀上之懷疑告訴人是否有侵占、背信而提出告訴,實非全然無據。
(四)職此,告訴人被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僅以被訴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之認定。是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無從認定渠等有誣告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有涉犯誹謗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涉有誣告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等人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解釋、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韓茂山、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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