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58號聲請人 林劉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聲請人於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83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長職務。惟誠和公司前董事長 徐進良 於誠和公司之股份已全數轉讓予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聲請解任誠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83號
裁定選任為誠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誠和公司前董事長已將其於誠和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並於102年9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誠和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改後之誠和公司章程為證,堪認誠和公司已有選任新任董事行使職權,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誠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