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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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張易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蕭美玲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9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萬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190萬元,計算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2萬元,未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自民國78年11月6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所受之利息損失,顯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提高至102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7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於110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其後雖於82年9月24日受償16萬8,433元、85年9月24日受償5,288元(其中3,338元為執行費),惟仍不足抵充費用及已到期之利息,故未抵充本金,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10年2月24日),執行債權本息約為487萬3,851元【計算式:{190萬×(31+56/366+55/365)0.05}+190萬元≒487萬3,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抗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17萬0,383元(16萬8,433元+5,288元-3,338元=17萬0,383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70萬3,468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計算書狀、陳述意見狀)。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7頁相對人之起訴狀)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01萬9,085元【計算式:470萬3,468元×5%(4+4/12)≒101萬9,085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擔保金額為42萬元,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