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柏垣 人被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葉柏垣、陳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葉柏垣、陳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29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係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2.9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筆與授信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於110年2月28日起即分文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現尚欠本金7,926,1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19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邀被告葉柏垣、陳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迄今尚有新臺幣7,926,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等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
編號種類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時間年利率計算起日計算迄日1借據2,377,834元2.92%110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借據5,548,364元2.92%110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926,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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